(2015)淄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兆茹与尹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茹,尹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茹,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洪兰,农民。上诉人张兆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被上诉人尹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韩明春因买装载机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了韩明春,由李某见证并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尹洪兰系借款人韩明春之妻,韩明春在借款后因疾病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7日的欠条是其作为见证人签的名,韩明春从原告处拿了30000.00元;2月29日的欠条是韩明春给我签的名,我按的手印,该欠条是原来的10000.00元到期换的条子。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韩明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实际出借给韩明春,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2400.00元(3万元×1%×8个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国家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故韩明春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2400.00元。二、被告尹洪兰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借款人韩明春在借款后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证明自己无责任或应当免除责任的证据不足。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洪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时间标注为2014年2月29日的借条上虽有“证明李文忠”字样,但证人李某也称“该签名是借款人韩明春替他签的,他只是按的手印”。同时该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但2014年没有2月29日这一天,时间标注在借贷中非常重要,但该借条载明的时间却出现重大瑕疵,同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时间标注为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20000.00元(月息为1分%)共计贰万元正借款人韩明春2014年3月6日”字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交付,故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洪兰偿还原告张兆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32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兆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原告张兆茹负担690.00元,被告尹洪兰负担690.00元。张兆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2月29日的借款因事实上不存在“29日”这一天而否认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过于偏颇。该日期只是笔误;其次,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丈夫当时在场,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是真实存在的;第三,即使该借条上没有日期,借条也能显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关于2014年3月6日20000.00元的借款问题。作为20000.00元的小数额民间借贷,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该借款已经交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借条与2014年3月7日借条上的签字完全相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否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尹洪兰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洪兰答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有无还款也不知道,韩明春已经去世,李某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兆茹为证明被上诉人尹洪兰的丈夫韩明春除2014年3月7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外,还于2014年2月29日、3月6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韩明春书写的借条和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于时间标注为2014年2月29日的借款,现实日历中并无2014年2月29日,张兆茹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李某作为见证人却要韩明春代为其签字亦与常某。对于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张兆茹仅提供了韩明春书写的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尹洪兰亦不认可。因此,张兆茹关于韩明春于2014年2月29日、3月6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认定韩明春于2014年3月7日向张兆茹借款3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兆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上诉人张兆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