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焦某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焦树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李力涛,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达到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加之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二人结婚后,我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被告从不过问,也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使我对其丧失信心,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份,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任何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履行法定义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到原告的单位找过她,门卫不让进,给她打电话一直停机。后经过找好友打听到她不在那上班了,根本联系不上她。我俩结婚的钱是跟别人借的,本来生活就困难。原告要求离婚,必须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女方彩礼及订婚礼、三金、衣服钱共计58800元,女方陪送部分陪嫁物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借其舅舅10000元债务用于考驾照及换工作零花,要求被告与其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至结婚仅二十天时间,共同生活不长即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三金钱、衣服钱、彩礼共计588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造成被告方家庭生活困难,可适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所称的100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某甲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