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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选敏与王向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敏,王向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李选敏,男。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民,男。原告李选敏与被告王向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敏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敏诉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8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民辩称:对原告的支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民因以前琐事对原告李选敏心怀不满,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向民尾随原告李选敏至刘官庄公园西侧路口,上前将原告李选敏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93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害,原告支付鉴定费410元;另查明,该案经莒县刘官庄镇派出所处理,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刘)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向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莒公(刘)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以前与原告有矛盾,即尾随原告身后故意将原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害,其行为侵犯了原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3元、护理费200元(50元×4天)、生活费80元(20元×4天)、鉴定费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1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4天,一天100元的误工损失计算,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亦同意该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选敏医疗费259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生活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10元,以上损失共计3783元;二、驳回原告李选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存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