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不认真工作。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这一切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们结婚前已同居三年,相互了解。我一开始是上班的,原告让我辞职做生意,做生意赔了钱。2010年的农历12月29日,原告走了,我叫了原告七次,原告都没有回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无婚生子女。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张某以被告不认真工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博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结婚一段时间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原告于2014年2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的该段时间内未就婚姻关系的维续作出足够努力,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实际改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以分担债务为条件同意离婚,亦说明原被告双方确已没有夫妻感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虽陈述有债务170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实际发生,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称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李某所陈述的债务不予审查处理。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债务的发生,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离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