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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李宝权、齐军、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公司凌海市支行,李宝权,齐军,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本国,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宝权,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齐军,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齐超,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丽侠,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郝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郭丽,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宝权、齐军、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赵本国、被告郝勇、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权、齐军、齐超、王丽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齐超、王丽侠、李宝权、齐军、郝勇、郭丽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8121211211XXXX,被告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宝权与被告齐军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17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李宝权和齐军于2013年10月3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0415XXXX。被告李宝权和齐军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包地,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宝权和齐军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之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4731.64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齐超、王丽侠、李宝权、齐军、郝勇、郭丽等六人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宝权、齐军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勇、郭丽共同辩称,钱我们没花着,也没领着。我们就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权和齐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齐超、王丽侠、李宝权、齐军、郝勇、郭丽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8121211211XXXX。被告李宝权、齐军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99962Q11310415XXXX,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包地。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宝权、齐军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利息和本金未予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4731.66元,合计5473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李宝权、齐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齐超、王丽侠、李宝权、齐军、郝勇、郭丽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的事实;3.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李宝权、齐军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权、齐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宝权、齐军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宝权、齐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作为联保贷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权、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本金49999.98元,利息4731.66元,合计54731.64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齐超、王丽侠、郝勇、郭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宝权、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