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金城与齐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城,齐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初字第20号原告:肖金城,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齐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局长。所在地址:齐河县齐晏大街302号。委托代理人:肖东,男,齐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刚,男,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肖金城诉齐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肖金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控告信》,请求被告依法追究被控告人马传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马立娟重婚罪的刑事责任,2015年2月12日又向被告提交了《控告信补充意见》,被告齐河县公安局至今不作出处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案受理后,经过和被告齐河县公安局沟通了解,原告在诉状所称马传贵与马立娟重婚罪一案,齐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案件已经初查完毕,目前正在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中。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城在诉状所称马传贵与马立娟重婚罪一案,其要求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对《控告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依法追究马传贵与马立娟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追究、处理,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决定,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肖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宰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