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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同凯与郝胜利、刘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同凯,郝胜利,刘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同凯,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彭存壁,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胜利,现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武洪,现在押于平遥监狱。再审申请人于同凯因与被申请人郝胜利、刘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同凯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并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于同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被申请人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这一唯一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交付,故这张借条作为孤证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交付的基本事实。(2)庭审中,郝胜利当庭承认实际交付刘武洪8万元,但郝胜利出具的借款条却是13万元,二审法院以13万元数额进行确认,这与郝胜利和刘武洪的借款事实严重不符;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存在严重的瑕疵,借条当中的“担保人”的“担”字是明显经过修改的,是从“证人”的“证”字修改而来。从常理上来说经过明显的修改要么会重新再写一份,要么会进行备注亦或是按手印确认,但在本案中该唯一证据当中均没有体现。但是该借条却被两审法院作为了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在审查期间,于同凯出具一份会见笔录。该笔录系于同凯的委托代理人彭存壁于2015年1月14日赴平遥监狱,就本案情况向刘武洪进行了询问。其中,彭存壁问:“你向郝胜利借了多少?”刘武洪答:“9万元,当时我给他打的是13万元借条,是高利贷,1毛的利,当时郝胜利扣了4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于同凯主张被申请人郝胜利未向被申请人刘武洪实际交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查明郝胜利向刘武洪出借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本案在审查中,于同凯作为担保人只是对借款的事实存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二,于同凯主张郝胜利实际交付刘武洪的借款金额不是涉案借款本金13万元。在原审中郝胜利不仅当庭承认实际交付刘武洪8万元,而且通过对刘武洪的询问,其也表示实际收到借款9万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均未明确记载郝胜利承认实际交付刘武洪8万元的陈述。同时,于同凯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对刘武洪进行了询问并核实了借款本金等相关情况,但是郝胜利针对该事实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刘武洪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借款本金的数额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对借款本金的证言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而且本案在审查中,郝胜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于同凯主张其在本案中应是借款证人而某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通过对涉案借条的认定,特别是针对于同凯是否是证人还某某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对该借条“担保人”部分的整体书写风格、日常书写习惯等进行了详细比对,并且结合当事人借款事实,认定于同凯签字时对于“担保人”三字是清楚的,于同凯应是借款担保人。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之处。而本案在审查中,于同凯对于上述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于同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同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