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凤祥、冯宝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权,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祥。被告冯宝云。被告周志军。被告周丽。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权、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吴凤祥与冯宝云、周志军与周丽系夫妻关系。吴凤祥与冯宝云在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423298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该合同约定以吴凤祥与冯宝云共有的位于东台市范公南路11号(江浙轻纺城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周志军与周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产装修,年利率8.32%,每月21日结息,等额本息还款。吴凤祥与冯宝云自2014年9月21日起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后仅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部分本息,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718152元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凤祥与冯宝云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718152元和利息约29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凤祥与冯宝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志军与周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423298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以被告吴凤祥与冯宝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证据二、东他项(2014)第0699号和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65**号土地、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事实。证据三、编号为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4232981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志军、周丽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凤祥与冯宝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军与周丽是夫妻关系。证据五、借款借据与结算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吴凤祥。证据六、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证明被告冯宝云对被告吴凤祥的债务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七、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凤祥与冯宝云催要欠款。证据八、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九、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吴凤祥最后一次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吴凤祥、冯宝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吴凤祥(借款人)、担保人(吴凤祥、冯宝云)签订一份编号为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423298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借款人吴凤祥以位于范公南路11号(江浙轻纺城批发市场)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东台农商行办理了编号为东他项(2014)第0699号土地他项权证和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65**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有选择代偿的权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冯宝云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明确承认吴凤祥的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东台农商行与吴凤祥(借款人)、担保人(周志军、周丽)签订一份编号为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04232981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保证条款同上。2014年4月25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向吴凤祥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后,吴凤祥正常还款数月,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差欠东台农商行贷款本金4718152元。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吴凤祥、周志军、周丽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吴凤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志军、周丽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东台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原告东台农商行在庭审中确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没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台农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吴凤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凤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吴凤祥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其有权在登记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宝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将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志军、周丽作为保证人,同意对吴凤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特别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贷款人有选择代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军、周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祥、冯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181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吴凤祥、冯宝云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凤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志军、周丽对被告吴凤祥、冯宝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57元,由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