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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秀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秀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琴。上诉人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千汇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忠,被上诉人吴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汇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千汇管理公司与吴秀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秀琴提供劳务的地点是青岛开发区麦凯乐香江味港式茶餐厅,该餐厅是由米俊杰(又名米家慧)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联营合同并实际经营,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了这一事实。仲裁机构只因米俊杰是千汇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未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材料就认定餐厅的经营主体是千汇管理公司,进而确认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千汇管理公司向吴秀琴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医疗期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千汇管理公司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78号裁定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千汇管理公司与吴秀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千汇管理公司不应向吴秀琴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工资24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31.6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775.06元;3、诉讼费用由吴秀琴承担。吴秀琴在一审中答辩称,当初吴秀琴是在青岛的店里工作,后调到黄岛店来工作的,店是米俊杰的。当时米俊杰说好签劳动合同,后来所有人都没有签劳动合同,不代表自己不是千汇管理公司的员工。故千汇管理公司应该支付吴秀琴工资。原审法院查明:千汇管理公司系于2009年7月22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酒店用品、厨房用品批发。吴秀琴称,其从网上看到千汇管理公司单位的招聘信息,经店长宋绪飞面试,自2013年11月10日到千汇管理公司工作,当时应聘的是黄岛麦凯乐香江味港式茶餐厅后厨的工作,后吴秀琴在青岛麦凯乐店实习工作十天,十天实习期中有前三天的试用期工资并未支付,实习结束后于2013年11月27日被派至位于黄岛麦凯乐的香江味港式茶餐厅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实际每月发放2400元。期间日常管理接受宋绪飞的管理,2014年1月26日,吴秀琴和宋绪飞发生争执,吴秀琴腰部受伤,后离开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吴秀琴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米俊杰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给吴秀琴2820元;2014年2月25日汇款给吴秀琴2251.6元。吴秀琴提交“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命/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其上有店名:麦凯乐店,店长陈会志宣言:我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我会努力工作。其上加盖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千汇管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千汇管理公司提交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米家慧签订的《店中店联营合同》,证明昊然公司为米家慧提供麦凯乐黄岛店五楼A区A1摊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另,昊然公司还向米家慧提供麦凯乐青岛总店七楼A区A2档口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并约定各店面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该公司从未与千汇管理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发生业务往来,均系与米俊杰个人结算,同时证明米家慧与米俊杰系同一人。另查明,2014年3月,吴秀琴因与千汇管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千汇管理公司支付吴秀琴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工资24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工资2400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78号裁决书,裁决:千汇管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秀琴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工资24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31.6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775.06元;千汇管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分析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除财产关系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而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协议确定。千汇管理公司主张香江味港式茶餐厅是其法定代表人米俊杰以个人名义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并用米家慧的名字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店中店联营合同,但昊然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具备证明米家慧与米俊杰系同一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吴秀琴应聘到香江味港式茶餐厅工作,米俊杰到底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千汇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招用吴秀琴,根据举证规则,该举证责任在千汇管理公司。千汇管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米俊杰以个人名义招用吴秀琴且已向吴秀琴明示其系米俊杰个人劳务用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千汇管理公司的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结合吴秀琴工资的发放形式,参照吴秀琴提交的任命/责任书,可以认定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吴秀琴的主张予以采信。千汇管理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吴秀琴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对吴秀琴要求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和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千汇管理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秀琴该期间工资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千汇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秀琴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工资240元。二、千汇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秀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31.6元。三、千汇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秀琴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775.06元。四、驳回千汇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千汇管理公司负担。宣判后,千汇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千汇管理公司上诉称,一、千汇管理公司与吴秀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秀琴提供劳务的地点是香江味港式茶餐厅,该餐厅是由米俊杰(又名米家慧)以其自然人的身份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是其个人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完全是在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证照下进行经营的。如果吴秀琴非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可,应该是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和千汇管理公司产生任何的关系。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明的法律效力,认定千汇管理公司举证不能,从而认定千汇管理公司与吴秀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吴秀琴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是无效的、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彻查和追究其私自制做假证明诬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三、千汇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餐厅经营,且没有以公司名义签订联营合同,更没有进行餐厅的经营,并且香江味港式茶餐厅的营业执照是青岛昊然餐厅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与千汇管理公司无关,因此吴秀琴与千汇管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四、在千汇管理公司与吴秀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千汇管理公司向吴秀琴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医疗期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二、吴秀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秀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吴秀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千汇管理公司(麦凯乐店)任命/责任书复印件等证据,吴秀琴据此主张其和千汇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千汇管理公司的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吴秀琴工资的发放形式,参照吴秀琴提交的任命/责任书,认定吴秀琴和千汇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认定正确。千汇管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香江港味茶餐厅是由米俊杰以其自然人身份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实际经营,但是,米俊杰并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上诉主张吴秀琴与青岛昊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其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千汇管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千汇管理公司、吴秀琴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千汇管理公司支付吴秀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医疗期工资,认定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千汇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千汇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