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丰县欢口镇天穆宾馆,趁无人之际,利用天穆宾馆的工作人员的信任借宾馆总房卡打开李某入住的201号房间房门,将被害人李某放于该房间床头柜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盗窃地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天穆宾馆的监控录像,沛县人民法院(2007)沛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