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生育有孩子;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愿跟原告到南宁工作,年节回娘家,拒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5年2月23日,经媒人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后来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离婚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床一张、被褥一套、衣柜一只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持证人为原告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4、博白县沙陂镇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未果。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生育有孩子;婚后双方因被告在哪工作的问题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5年2月23日,双方经人调解离婚事宜,但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离婚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被褥一套、衣柜一只,无其他债权债务。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主格适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