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肖某某,住云南省绥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因向家坝电站建设,移民搬迁,被告为了获得搬迁费,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及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户口上在原告的户口册上。被告在外飘落、赌博,仅每年过春节时回家。被告的债权人还向原告追索被告欠下的赌债,让原告没有家的味道,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辨称,原告诉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且同居了七、八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考虑成熟而结婚,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在外面找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某、肖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肖某某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4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在四川省攀枝花,2012年因绥江移民搬迁,原告回绥江修建住房后没有再去攀枝花,被告仍留在攀枝花打工,其间,被告回绥江看望原告三次。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电磁炉、热水器各一个、沙发一套、装修住房购买的地板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同居生活八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了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体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