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建瓯市川石乡川石村一店里吃夜宵后,陈某某提出到钟某某家找钟某某理论此前合作葡萄生意的纠纷问题,黄某某等人一同随行。众人到达川石乡农中新区的钟某某家后,陈某某与钟某某在钟家门口空坪处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陈某某用拳脚将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钟某奴、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