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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蔡某,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俩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3月22日,俩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