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邓琴与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邓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邓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宝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琴。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吴国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丰,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定,该分行职员。一审第三人:李启军。再审申请人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琴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李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根据邓琴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认定其积极要求履行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琴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1年12月1日之前要求中汽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相反,中汽贸公司多次催促其付清余款并同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迟迟不表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上已设定抵押,且担保物权尚未到期,未经抵押权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同意,讼争房屋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给借款人李启军授信的期限截至2015年2月3日,二审判决前抵押权能否注销存在不确定性。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邓琴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其尊重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一)虽然一审判决认定邓琴一直在积极要求履行合同,但是二审判决并未作此认定。况且邓琴有无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积极要求履行合同,与其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中汽贸公司履行合同并无关联,因为双方合同并未依法解除,而根据合同约定,邓琴有权要求中汽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一、二审判决中汽贸公司在讼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10日内协助邓琴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邓琴名下,该判决附有前提条件,即讼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况且李启军向抵押权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已还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案涉纠纷解决前其不会再向李启军发放贷款,事实上截至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给李启军授信的期限届满日其也未再向李启军发放贷款,其亦于2014年6月26日将相关解押材料交给中汽贸公司,因此一、二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汽贸长江(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