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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云东诉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东,张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崔云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波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崔云东诉被告张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张波昌于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打电话借款50,000元,承诺十天还款。由于原告当天下乡,原告让单位同事范玉秋汇款,范玉秋用其丈夫车建军的农行借记卡于当天上午为被告人农行借记卡汇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中午用其妻子樊艳玲网上银行汇入车建军账户50,000元。自2013年8月末至今,数次要求被告人履行还款义务,均被其推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两万元,钱直接打到原告卡里了。余下的钱,被告说过了春节就给,但是一直没有给。故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按5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8日主张到2014年12月18日共计8000元。共16个月,月息1%利,平均每月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8月18日车建军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介绍信一枚,证明崔云东与范玉秋是同事关系。3、崔云东与樊艳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枚,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范玉秋与车建军系夫妻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樊艳玲向车建军汇款50,000元。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波昌向原告崔云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波昌于2015年2月18日(本案立案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所举证据互相支撑,足以论证借贷事实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昌偿还原告崔云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波昌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桂斌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