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3********,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学贵,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A75**号黑色红旗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路口处时,因违规停车,欲弃车离开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9.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视听资料: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其未导致交通事故,其通过本案已受到深刻教育,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进行深刻反省,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9时30分,醉酒后驾驶吉BA75**号红旗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路口处时,发现有民警执勤,便停车欲弃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9.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7时许,其与朋友在歌厅唱歌喝酒。19时30分,其驾驶吉BA75**号红旗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路口处时,因看到有警察,其意识到不该酒后驾车,便将车停在路边,欲下车离开。此时一名警察将其叫住,发现其醉酒,便将其带至交警部门。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血样情况。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9.15mg/100ml。7、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违规停车,被执勤民警截住,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讯问及王某某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亚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