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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1号原告:宁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以成年。因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