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有忠与巴林左旗蟠龙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忠,林东镇蟠龙岗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毛有忠,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林东镇蟠龙岗村委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蟠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宝,村主任。原告毛有忠与被告林东镇蟠龙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东镇蟠龙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了《卖退耕地粮本合同》,被告将12.44亩退耕地以7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合同规定此退耕地有延长年限时补助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第一轮时补助给原告八年补助款,到2011年时被告就不再给付原告退耕地补助款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12.44亩退耕还林地补助款4478.40元及以后国家给付的补助款全部给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卖退耕地粮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左常军、李金有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支取退耕还林地补助款的权利。2、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每亩补助款90元,每年补助款为1119.60元,土地亩数是12.44亩,现在拖欠原告四年补助款没有发放。3、刘志敏(蟠龙岗村委会的会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土地补助款拖欠不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对每亩的补助款90元及每年原告应得的补助金额1119.60元,有村委会的介绍信,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属于被告自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与1、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毛有忠与左常军、李金有签订了转让退耕地合同,经被告林东镇蟠龙岗村民委员会同意,加盖了公章,由村民代表签字。李金有和左常军支取了二年的补助款,按合同规定,退耕地有延长年限时补助款由原告支取。被告在第一轮时补助给原告八年的补助款,2011年至今的补助款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12.44亩退耕还林地补助款4478.40元给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左常军、李金有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应该将承包地补助款发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助款44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镇蟠龙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有忠退耕还林地补助款447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