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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统华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制造土火炮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XX因生活所需从他人处购得铝粉、硫磺、氯酸钾等物在大安村9组自己家中按一定比例配制烟火药制作火炮。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将正在家中制造火炮的曾XX现场查获,当场收缴其非法制造的592封、19608颗火炮及木槌、剪刀、切刀、木框等作案工具。经对火炮抽样称量,592封火炮含有可疑粉末共9.804千克。该可疑粉末经送检鉴定为烟火药。2015年1月23日,曾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曾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安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点数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销毁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检验报告、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曾X、陶XX、黎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非法制造烟火药9.80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XX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