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国亚与杨来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亚,杨来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周国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亚诉被告杨来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亚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杨来军的委托代理��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亚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杨来军驾驶河北H/02467号农用车,在杨口境内与徐洪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杨来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12175.83元。被告杨来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来军驾驶河北H/02467号农用运输车,在苏3**线杨口办事���安伏村路口,倒车时与徐洪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5129.01元。被告杨来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175.8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29.01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误工费40.98元/天×109天=4466.8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来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表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流水账、被告杨来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杨来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来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29.01元;2、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5、误工费40.98元/天×109天=4466.82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00.8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0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