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索剑铎诉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索剑铎,男,生于1946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本市金台区蟠龙镇索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岩,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32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长信,任公司经理。原告索剑铎诉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公司叫原告到杨凌干活,共14天,约定每天160元,合计2100元工费,但被告刘长信仅仅支付了1500元,仍欠600元工费未给。2012年6月到7月,原告和工友赵会让等人受雇到被告位于凤县的黄金大厦装修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按每个工170元工费计算,原告共干了47个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7950元工费(因原告生活困难,在工期内已向被告借支了3300元劳务费)。原告干完活以后,被告却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满堂红公司凤县工地至今欠原告劳务费465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满堂红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证人赵会让、索金生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并叫原告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写领条的事实。3、被告满堂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信手书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01777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未付的事实。5、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01777号案件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条子是事实,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该金额应该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总用工天数,并且与用工工费相结合计算。原告所说去杨凌干活欠600元是事实,但该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勤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用工出勤天数及日工资数的事实。2、领款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领走并借支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满堂红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满堂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信手书证明一张、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01777号案件庭审笔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01777号案件证据材料、证人索生金当庭提供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赵会让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勤工资表及领款单7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欠款情况,且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索剑铎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8月在被告满堂红公司承包的“凤县黄金大厦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70元。被告共计用工47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尚欠4690元未付。2012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信给原告索剑铎手书证明一张,内容为:“满堂红公司黄金大厦工地A21层干活欠索剑铎个人6-7月份工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索剑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信均认可,在杨凌工地所欠工费6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信个人承包工程所欠费用。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原告受雇于被告满堂红公司从事劳务,应由满堂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杨凌工地所欠劳动报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信个人承包工程所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索剑铎劳动报酬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赵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