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文豪与上海耀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豪,上海耀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24号原告杨文豪。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耀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伦。委托代理人周纪文。原告杨文豪与被告上海耀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豪的委托代理人余学金、被告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豪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试用期后实际到手薪资为4,000元。入职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无缘无故通知原告停职检查,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非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一直等待被告的上班通知,并多次要求上班,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被告耀诚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停职检查,但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既不写检查也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后亦未与原告联系。因此���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支付原告停职检查至劳动期满终止期间的工资予以认可,并已于2015年4月29日实际支付,并归还了原告劳动手册。但被告从未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自然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豪于2011年7月1日进入被告耀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及转正后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月。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停职检查决定书”,以原告严重侵害了客户利益,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严重损害为由,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停职检查,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事实过程的陈述和书面检查,并等候公司的调查处理意见等。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未再上班,被告自该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自2014年10月开始暂停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3、返还劳动手册。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并返还原告劳动手册,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已按上述裁决内容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并返还原告劳动手册;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其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停职检查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离职交接��,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25日开始对其作出停职检查决定书,并停发原告工资、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属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从该停职检查决定书中,被告并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在仲裁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并在仲裁裁决后实际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亦与其主张被告2014年9月25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按本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返还了原告劳动手册,故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再判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豪要求被告上海耀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