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龚员与胡耀宏、胡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焦龚员,胡耀宏,胡军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中执复字第00006号申请复议人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十字。法定代表人田林岐,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焦龚员,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扶风县天度。被执行人胡耀宏,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住扶风县法门镇。被执行人胡军锋,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住扶风县法门镇。申请复议人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与胡军锋、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胡军锋将购买的挂户登记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C274**和陕C11**挂车辆抵押登记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为胡军锋购车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该《反担保协议》是《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4月30日购车贷款已还清,主合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协议》权利义务随之消灭,异议人的抵押权亦消灭。如果有异议人代替胡军锋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异议人与胡军锋产生新的债,异议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故作出(2015)扶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裁定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裁定认定事实相互矛盾。1、银行贷款虽已还清。但,该贷款并非借款人胡军锋偿还,而是复议人代其归还。2、复议人代胡军锋归还贷款是基于2011年1月6日的《反担保协议》约定用新购车辆为复议人提供反担保,复议人才有代胡军锋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3、反担保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4、一审裁定关于“主合同权利消灭,从合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的认定完全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因为《反担保协议》并非《个人购车借款担保》的从合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且约定的事项也完全不同。5、一审裁定关于“如果异议人代胡军锋归还了部分贷款,异议人与胡军锋产生了新的债权,异议人作为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认定完全错误。复议人代胡军锋还贷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与一审法院执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无关。但一审法院现强制处置该车辆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请求对处置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院查明,焦龚员诉胡耀宏、胡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0日内胡军锋赔偿焦龚员480238.02元,胡耀宏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胡军锋承担案件受理费4462元。胡耀宏不服一审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焦龚员向扶风县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当日扶风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26日扶风县法院裁定对陕C274**(陕C11**挂)车户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委托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2月11日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扶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6日、7日被执行人胡军锋与复议人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购车合同暨同意书、担保书》、《反担保协议书》、《车辆挂户服务协议书》,同时胡军锋向复议人和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车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胡军锋以37.3万元价款向复议人购买型号为福田牌BJ42535NFKB-8及型号为泰驰牌LHT9404CLXY半挂货车,先期付款11.3万元,余款26万元由复议人担保向银行贷款,同时将购买车辆抵押给复议人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购车后车辆挂户登记在复议人指定的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仍属胡军锋;若胡军锋到期不能清偿贷款,复议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收回收购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所得用于清偿贷款和其他费用。2011年1月19日胡军锋、复议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东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胡军锋由复议人担保,以挂户在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6万元,并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农业银行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因借款人胡军锋不能及时归还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人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还款,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胡军锋垫付归还了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共计31笔款项。现银行贷款已经全部清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判决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4日,法院冻结车户的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扣押车辆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复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暨同意书、担保书》、《反担保协议书》、《车辆挂户服务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1月6、7日。同时,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用所购车辆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复议人作为担保人代替被执行人向银行还款的原因就是基于以上《反担保协议》中车辆抵押约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原因是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银行债务致使原债务归予消灭,而反担保中,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正是担保人代偿后享有了追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应该考虑本案“担保”、“反担保”和“追偿权”这一法律事实相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人伏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执行处置本案的扣押的车辆时,应确保复议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复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复议人针对执行法院不能查封扣押本案车辆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扶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涛审 判 员 秦宝安代理审判员 吕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