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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顾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茜,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婷,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茜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过朋友介绍,于2012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23日生下婚生子段某乙。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俩人经常发生争吵,另外被告疑心比较重,经常无理取闹,由于原告是从事警察的职业,原告自身的工作压力本身就比较大,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无形的压力,现原告已无法承受,由于以上的问题,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段某乙现年一岁零四个月,现已不在哺乳期内,现从原、被告的现状来看,婚生小孩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工作单位为瑞丽市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原告属公务员身份,每月有固定的收人,在家中原告是同父母一起居住,原告及其父母都能一起给孩子提供精心的照顾,而被告则是瑞丽市妇幼保健院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不稳定,为此以被告现在的状况,被告无能力提供孩子优质的生活环境。位于瑞丽市瑞宏路xxx号单元楼一套判归原告更为合适,因为该住房位于原告单位内,在水、电费上都享受单位福利,该住房系原告同本单位董建东所购买的,共计房款为60万元,现已支付房款30万元,尚欠30万元房款未付,未付的30万元购房款原告愿意进行归还;云Nxx**长安小型车一辆原本行车证就落户在被告顾某名下,为了避免过户上的繁琐,该车判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除房款以外的18万元债务,原告愿意归还。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瑞丽市瑞宏路xxx号单元楼一套(价值60万元)归原告段某甲所有;云Nxx**长安小型车一辆(价值12万元)归被告顾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董建东购房款30万元;欠顾燕5万元;欠杨从菊6万元;欠顾平5万元;欠段荣芳2万元,共计夫妻共同债务为48万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归还。被告顾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1年,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经朋友介绍后相识、相恋,从性格、学历、工作各方面的条件上都非常合适,所以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14年2月23日,儿子段某乙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现儿子还年幼,他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二、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由于婚生子段某乙现在未满2周岁,答辩人坚决要求自己抚养小孩段某乙,至于抚养费,被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5091元,按照30%的比例来计算,被答辩人现在应每个月支付1527元的抚育费给答辩人。关于债务、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过海关的积资房、单元房,答辩人的父母亲及其姐姐顾燕都给过双方资金购买房产,曾向答辩人的父母、姐姐顾燕共借款21万元。应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瑞宏路xxxx号单元楼,价值约60万元)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返还给答辩人的父母和姐姐顾燕后,双方再按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来分配剩余的财产和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丽市瑞宏路xxx号单元楼一套(房产证号为: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xxx**号);号牌为云Nxx**长安牌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欠董建东30万元;欠顾燕10万元;欠杨从菊11万元;欠段荣芳2万元,共计为5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段某甲和被告顾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顾某认为双方夫妻虽有争执但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表示愿意积极修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均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原告段某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石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