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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庭玉与金沙县川达煤矿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庭玉,金沙县川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王庭玉,男,1944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被执行人金沙县川达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庭玉申请执行金沙县川达煤矿租赁合同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金沙县川达煤矿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王庭玉土地及房屋租金102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00.00元、负担执行费1430.00元,合计10463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有存款14185.65元,开户名为:金沙县川达煤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金沙县川达煤矿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存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用以支付申请人王庭玉的土地房租租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南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