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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庆明、蔡宗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庆明,蔡宗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陈庆明,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宗财,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明、蔡宗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美雄,被告人陈庆明及其辩护人蒋正星,被告人蔡宗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庆明、同案人陈某甲、薛某甲(均已判刑)、陈某丙(存疑不诉)、“小弟”(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县枫亭镇魅力东方KTV四楼999包厢喝酒,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等人在该KTV四楼666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陈庆明等人喝完酒准备回家、陈某丙以当晚没有小姐陪酒为由推开666包厢房门查看,被人拉开,KTV的股东苏某甲和领班“刘某甲”从666包厢走出来劝解,陈庆明上前踢666包厢的房门,被苏某甲等人劝开。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丙、“小弟”等人在苏某甲的劝解下来到KTV一楼大厅;之后,在陈庆明的示意下,陈某甲第一个又冲进电梯欲上四楼找陈某甲等人麻烦,陈庆明、薛某甲、陈某丙紧跟着进入电梯,苏某甲和KTV主管陈某戊紧随进入电梯劝解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丙等人,并将上述人员劝回KTV一楼大厅;期间,陈庆明用1395958****电话拨打同案人陈某乙1586007****电话、陈某甲用1825051****拨打1526098****电话。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丙等人回到KTV一楼大厅,被告人蔡宗财、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也到现场;KTV的股东陈某己、陈某戊在一楼大厅劝解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等人,陈某乙、薛某甲将陈某己推走。陈某己往电梯方向走去,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走出电梯,陈某丁因认识陈某丙,便上前打招呼、分香烟,陈某甲指着陈某丁叫其一起离开,陈某乙便上��推陈某甲,苏某甲等人上前劝架,陈某乙和陈某丁见状上前与陈某乙相互推搡起来;陈某甲指着陈庆明等人说着什么,陈庆明上前扇了陈某甲一个耳光;期间,同案人陈某庚(另案处理)持一把砍刀伙同其他同案人赶到现场,苏某甲将陈某庚挡在KTV外面。陈某乙等人与陈某乙一直推搡,混乱中,陈庆明从背后殴打陈某甲头部;陈某乙、陈某甲逐渐被陈某乙等人推出KTV大门外,薛某甲在混乱中在门内推了人群一把。在KTV大门口及走廊,陈某乙殴打陈某甲头部,陈某庚向陈某甲挥了一下手中的砍刀,陈某甲往前跑,陈某乙又追着陈某甲打,陈某乙追上去保护陈某甲,一直到该KTV停车广场,陈某乙被几个人殴打欲还手,陈某甲伸手拉了一下陈某乙的手,陈某乙挣脱后与该伙人推搡,并被围着殴打,陈庆明跳起来踢了陈某乙一脚,陈某乙也冲上前殴打陈某乙。之后,上述人员陆续离开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庆明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0月26日、11月3日两次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写信给被告人蔡宗财,动员蔡宗财投案,被告人蔡宗财于2014年11月25日携带该两封信件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明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与代理意见: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陈某甲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7599.19元,误工费58500元(300元/天×���180+15)天)、护理费1848.45元(123.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3397.64元;陈某乙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2000.99元、误工费57000元(200元/天×(270+15)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700.99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庆明、蔡宗财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蒋正星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庆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陈某甲亦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庆明、同案人陈某甲、薛某甲(均已判刑)、陈某丙(存疑不诉)、“小弟”(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县枫亭镇魅力东方KTV四楼999包厢喝酒,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和陈某丁等人在该KTV四楼666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陈庆明等人喝完酒准备回家时,陈某丙以当晚没有小姐陪酒为由推开666包厢房门查看,之后,发现陈某甲在666包厢内,陈庆明及陈某甲分别冲过去踢666包厢房门,KTV的股东苏某甲和领班从666包厢走出劝解,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丙、“小弟”等人在遂来到KTV一楼大厅。之后,在陈庆明的示意下,陈某甲第一个又冲进电梯欲上四楼找陈某甲等人麻烦,陈庆明、薛某甲、陈某丙紧跟着进入电梯,苏某甲和KTV主管陈某戊紧随进入电梯劝解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陈某丙等人,并将上述人员劝回KTV一楼大厅;期间,陈庆明用13……78电话拨打同案人陈���乙(已判决)15……89电话、陈某甲用18……78拨打15……99电话。尔后,被告人蔡宗财及陈某乙也到现场;KTV的另一股东陈某己及陈某戊在一楼大厅劝解陈庆明、陈某甲、薛某甲等人,陈某乙、薛某甲将陈某己强行推走。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离开666包厢走出电梯,陈某丁因认识陈某丙,便上前打招呼,陈某甲叫陈某丁与其一起离开,陈某乙便上前推搡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见状上前与陈某乙相互推搡起来,蔡宗财见状,就冲上与陈某乙一起推搡殴打陈某乙,苏某甲等人上前劝架。期间,同案人陈某庚(另案处理)持一把砍刀伙同其他同案人赶到现场,苏某甲将陈某庚挡在KTV外面。陈某乙等人与陈某乙一直在推搡,陈庆明从背后殴打陈某甲头部;陈某乙、陈某甲逐渐被陈某乙等人推出KTV大门,薛某甲在门内推了人群一把。在KTV大门口及走��,陈某乙殴打陈某甲头部,陈某庚向陈某甲挥了一下手中的砍刀,陈某甲往前跑,陈某乙又追打陈某甲,陈某乙追上去保护陈某甲,一直到该KTV停车场,陈某乙被几个人围殴在地,陈庆明跳起踢了陈某乙一脚,陈某乙也冲上前殴打陈某乙。之后,上述人员陆续离开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人为张庆章、张喜岳),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此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的委托对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陈仁辉、杨建平),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庆明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0月26日、11月3日两次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写信给被告人蔡宗财,动员蔡宗财投案,被告人蔡宗财于2014年11月25日携带该两封信件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还有以下量刑情节:陈庆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四千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蔡宗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另查明,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人陈某乙为主犯、陈某甲、薛某甲为从犯;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时系在供职于仙游县枫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其固定收入分别为9000元/月、6000元/月;其二人受伤后,均于2013年4月21日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并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15天,于同年5月6日出院,期间,陈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7599.19元,陈某乙共花费医疗费12000.99元。住院期间,二被害人各由亲属(城镇居民)一人护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讯记录清单、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7)荔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狱政科罪犯��案资料、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关于陈庆明、蔡宗财系投案的证明、明信片、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闽)公(仙)鉴(伤检)字(2013)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游县枫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己、卢某甲、李某甲、龚某甲、严某甲、陈某丁、苏某甲、陈某戊证言,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薛某甲、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两���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本案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系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二被害人等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经依法重新鉴定为轻伤,不能按故意伤害定性,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应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其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均偏高,予以调整;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分别提供了所供职的仙游县枫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陈某甲、陈某乙可分别按每天300元、2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均按住院时间即15天认定,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低于规定标准的,按照请求认定,高于规定标准的,予以调整。据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如下:(一)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99.19元、误工费300元/天×15天=4500元、护理费123.23元/天×15天=1848.45元(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997.64元。(二)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00.99元、误工费200元/天×15天=3000元、护理费135.15元/天×15天=20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478.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明、蔡宗财伙同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陈庆明起纠集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宗财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明、蔡宗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庆明、蔡宗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同案犯,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在案证据显示,陈庆明投案后,向警方表示将以动员投案方式使同案犯蔡宗财归案,此后便在羁押场所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内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蔡宗财邮寄明信片动员其投案,其动员投案行为与蔡宗财归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情形的规定精神,构成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共同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庆明承担赔偿的比例可按损失总额的30%承担(即应赔偿给陈某甲8089.29元、赔偿陈某乙5843.47元),对其余部分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陈某甲其他损失18908.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某乙其他损失13634.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蔡宗财承担赔偿的比例可按损失总额的10%承担(即应赔偿给陈某甲2699.76元、赔偿陈某乙1947.82元),对其余部分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陈某甲其他损失24297.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某乙其他损失1753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关于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陈庆明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庆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陈某甲亦有一定过错及请求对陈庆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理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蔡宗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陈庆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零八十九元二角九分,对陈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五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陈庆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十三元四角七分,对陈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人蔡宗财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七角六分,对陈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八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蔡宗财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二分,对陈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元四角二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瑜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