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成慧与梁延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慧,梁延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成慧,男。被告:梁延久,男。原告王成慧诉被告梁延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梁延久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无钱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延久立即给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延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延久于2013年1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时间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此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延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35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