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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兴军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4号罪犯黄兴军,男,生于1966年06月0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严管监区服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军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满日期:2022年12月13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29分。缴纳罚金22000元。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2年0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5号罪犯胡松龄,男,生于1982年01月0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安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松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3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满时间2020年02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46分。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松龄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松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李平审判员陈兴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坤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6号罪犯李克银,男,生于1966年03月06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满时间2018年05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4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91分。缴纳罚金13000元。该犯系伤残罪犯(五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克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0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李平审判员陈兴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坤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7号罪犯杨斌,男,生于1982年0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04月、2012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一月(刑满时间2017年03月0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计积分16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斌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李平审判员陈兴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