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林香与蒋娟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香,蒋娟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79号原告:朱林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娟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香诉被告蒋娟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5月2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被告蒋娟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林香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养猪向原告购饲料。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约定该款逾期未还按2%的月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0元,利息26333元,计76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娟中答辩称,对欠条注明的欠款55000元数额并无异议,但自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饲料款,被告也未支付5000元饲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本案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9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0元,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未还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背面注明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5000元饲料款的事实;2、赊销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林香在饲料购买中的交易习惯是赊购,购买方可在猪售出后支付饲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欠条正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背面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蒋娟中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件,正面内容经被告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0元的事实,且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欠条的背面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仅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吕卸周的赊销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林香与被告蒋娟中自2008年起长期发生生猪买卖业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拖欠饲料款的格式欠条上签字,约定“逾期未还欠款人应按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款之日为止”,但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蒋娟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参照法复(1994)3号批复,从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法复(1994)3号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饲料款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交付饲料后被告立即付款,且也不符合饲料买卖的行业习惯,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被告出具原告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且欠条中并未填写还款时间,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有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既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明确约定,且被告认为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的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饲料款5000元,并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有鉴于本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娟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香饲料款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朱林香负担295元,被告蒋娟中负担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