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友为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盛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友为起重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盛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东友为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陈炎明。委托代理人廖镜明,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南成业机械厂内之一。法定代表人盛凤梅(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盛凤梅,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广东友为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盛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主动提出庭外和解、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之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友为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