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朱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朱春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号。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琼、邵雨江,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春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婺江新村物管中心)为与被告朱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琼、邵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婺江新村物管中心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关的职责,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3174元。合同约定: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74元及逾期滞纳金285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6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及物业费收费标准;3.物业费催缴记录、催告通知及回执、挂号信及回执,证明原告催缴的事实;4.房产信息1份,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告朱春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朱春雷系该小区18幢801室业主,建筑面积125.9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行要求按空置房收取物业服务费的70%,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春雷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3174元(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物业费均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