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6月29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2月6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6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朱某丙。我与被告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我与被告胡某某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我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一子朱某丙、一女朱某乙均由我抚育。原告朱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酒店乡赵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与原告朱某甲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朱某甲同居生活;4、证人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朱某甲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胡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我国民政部门所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6月29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2月6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06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朱某丙,现二子女均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与原告朱某甲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朱某甲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二子女朱某丙、朱某乙已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二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朱某甲要求抚育婚生二子女朱某丙、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二子女朱某丙、朱某乙均由原告朱某甲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