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占良,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陈亮,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陈亮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陈亮在卓越公司所属网站所注册账户被卓越公司恶意关闭,导致账户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2014年5月18日所下订单使用礼品卡支付款项,后卓越公司取消了该订单,退回礼品卡账户款项。鉴于卓越公司拒绝恢复账户,不予解决礼品卡无法使用问题。因此,金陈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恢复账户内94.73元礼品卡的使用等。一审法院向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卓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金陈亮提供的证据显示,买方/收货人为陈亮,与金陈亮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合同是由昆山分公司出货、交货,昆山分公司所在地是实际履行地,应以昆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据此,卓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卓越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卓越公司所称其与金陈亮的主体均不适格的问题,因非管辖异议审理范围,在此不予处理。卓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卓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卓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金陈亮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陈亮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卓越公司恢复账户内94.73元礼品卡的使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