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展球与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球,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展球,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林喜武,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法定代表人林伟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杨丰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展球诉被告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展球诉称,2014年8月24日07时50分,被告林喜武驾驶粤ND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汕尾市区往可塘方向行驶至241省道13KM+550M,与原告张展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展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20号),认定被告林喜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展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展球受伤后送往海丰县黄江医院抢救,现治疗出院,成残疾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对被告本起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进行相关赔偿。粤ND1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在交通事故时在承保的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36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喜武没有答辩。被告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有异议,不予确认,请求法庭依法审查。3、赔偿数额方面:营养费有异议,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每天以15元/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止,以原告实际的工作即是“务农”计算,每日57元计算,因为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信息确认,原告工作为“务农”;护理费:护理日期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以不超80元/日;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令;伙食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再另行计算;评残鉴定费:我方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因伤残鉴定标准过高,导致费用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已得到赔补,应不予支持;抚养费:我方有异议,应该以2人承担抚养费,其次,抚养费用总数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7时50分,被告林喜武驾驶粤ND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汕尾市区往可塘方向行驶至241省道13KM+550M,与原告张展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展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喜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展球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9天,共产生医疗费49117.1元,2014年11月29日在汕尾逸辉基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2元,共计费用49239.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每月1次;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展球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费为1900元。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展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后期治疗费评定1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原告张展球父亲张九妹,1948年5月6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黄赛卿,1951年5月6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妻子离婚,约定三名子女,张艳、张浩、张桂锦由原告抚养,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婚,生育一名男孩张艺腾。其女儿张艳,2005年7月3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9年;儿子张浩,2006年8月27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0年;儿子张桂锦,2008年2月29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张艺腾,2014年12月23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及其父母亲、子女均为农业户口,从2012年6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全家居住于海丰县联河村委会下围村小组,2013年8月起原告在海丰县附城标记灵芝销售店担任业务部业务员,月工资为3480元。该店出具证明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由其员工韩利刚对原告张展球进行陪护,其员工韩利刚的月工资为4030元。被告林喜武系肇事车辆粤ND16**驾驶员,被告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口本、出生证、离婚证、联河村委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原告张展球与被告林喜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喜武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林喜武和原告张展球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2年6月起在海丰县城内居住,有联河村委会及附城派出所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起在海丰县城内工作,有海丰县附城标记灵芝销售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工作均超过一年以上,应认定原告张展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9239.1元,有医疗票据为准;2、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误工费:3447元/月÷30天×150天=17235元,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计算;4、护理费:3705元/月÷30天×120天=1482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5、交通费:1500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评残鉴定费:1900元,以票据为准;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抚养费:虽然原告离婚时约定,婚生三名子女由其抚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再婚,重新组成家庭生活,故此在计算原告与前妻所生三名子女的抚养费时,原告应负担一半的抚养费用。总计抚养费年赔偿累积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实际计算。女儿张艳:24105.6元/年÷2人÷12月×107月×10%=10747.08元;儿子张浩:24105.6元/年÷2人÷12月×120月×10%=12052.8元;儿子张桂锦:24105.6元/年÷2人÷12月×138月×10%=13860.72元;儿子张艺腾:24105.6元/年÷2人÷12月×212月×10%=21293.28元;父亲张九妹:24105.6元/年×14年×10%=33747.84元;母亲黄赛卿:40979.52元,抚养费总计:132681.24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1472.7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支付后,余额为191472.74元,按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数额为191472.74×70%=134030.9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ND1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可由保险直接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34030.92元=25403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展球人民币254030.92元,被告林喜武、海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其中的134030.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被告原告张展球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