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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浙江省南浔区双林镇等地,采用撬锁搭线、直接骑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摩托车4辆、电动自行车2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5日傍晚,被告人熊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农贸市场附近一饭店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豪爵”牌HS125T型摩托车1辆。2.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至浙江省南浔区马腰镇某网吧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本田”牌SDH125-46A型摩托车1辆。3.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熊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苏州某织造有限公司宿舍楼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至浙江省南浔区双林镇某酒家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1辆。5.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装饰材料厂门前,由被告人熊某负责接应、“小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6.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至浙江省南浔区三田漾村大桥东堍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豪爵”牌EN125-2型摩托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沈某、王某、肖某、陈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时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发票、研判报告、情况说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钱连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陈某电动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陆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