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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沅江市经济开发区状元路2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成立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在公司中层主管会议上提出将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之前的内部集资方案作出调整,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面向外部集资,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每月支付。会议之后,中层主管迅速向员工传达,公司员工向社会宣传。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高某、倪某萍、吴某、张某珍、罗某华、徐某星、晏某辉、李某夫、周某娥、张某云、陶某珍、罗某云、孟某东、石某花、熊某娥、仇某松、杨某群、苏某平、刘某华、廖某辉、易某英、李某辉、李某华、何某红、晏某辉、蔡某、鲁某勇、王某香、谭某、汤某华、曹某俐、曹某华、郭某明等33人先后将其个人存款出借给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共计478万元,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条据,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高某、倪某萍、吴某、张某珍、罗某华、徐某星、晏某辉、李某夫、周某娥、张某云、陶某珍、罗某云、孟某东、石某花、熊某娥、仇某松、杨某群、苏某平、刘某华、廖某辉、易某英、李某辉、李某华、何某红、晏某辉、蔡某、鲁某勇、王某香、谭某、汤某华、曹某俐、曹某华、郭某明等人的证人证言,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