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诉被告郭玉庆、马英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郭玉庆,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商初字第99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庆。被告马英(未出庭)。原告刘晶与被告郭玉庆、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玉庆、马英因经营坑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外面欠款追回后一定偿还为由推脱至今,并将体现债权的“和解协议书”抵押给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郭玉庆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的和解协议书押在原告处,被告有此笔债权,要回款后才能还原告。被告郭玉庆辩称,欠款属实,已还过30000.00元利息。被告郭玉庆所举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0.00元。被告马英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郭玉庆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郭玉庆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郭玉庆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郭玉庆、马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坑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刘晶陆续找被告郭玉庆、马英索要此笔借款,被告郭玉庆、马英已还了部分利息款30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晶与被告郭玉庆、马英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庆、马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晶与被告郭玉庆、马英约定月利率1.2%,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被告郭玉庆、马英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即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1.2%×41个月=49200.00元,因为被告已还了部分利息30000.00元,所以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利息49200.00元-30000.00元=19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庆、马英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84.00元由被告郭玉庆、马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威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