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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安源与孙秀德、李田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源,孙秀德,李田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安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聂永彬,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德,个体业主。被告李田信,个体业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献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源与被告孙秀德、李田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永彬和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献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治勇系朋友关系,王治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现主债务已远超还款期限,借款人王治勇迟迟不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并没有为王治勇担保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治勇向原告李安源借款30万元,并由王治勇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安源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处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借款人提供孙秀德、李田信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双方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纠纷涉有诉讼,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已经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30万元,保证人同意按上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治勇及保证人孙秀德、李田信均予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连系电话及身份证号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对原告提供借据中担保人处“孙秀德”“李田信”的签名及手印均称不是自己所为,并对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应其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孙秀德”署名字迹系本人所签,压名指纹是孙秀德右手食指所捺印;“李田信”署名字迹是李田信本人所签,压名指印是李田信右手食指所捺印。鉴定费支出6000元,已由被告孙秀德、李田信交纳。原告对借据中的“处利率”认为系笔误,应为年利率,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无银行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原告陈述该笔借款30万元系王治勇出具借据前半年左右分五六次用现金支付的。对于未起诉王治勇要求还款的���因,原告解释为王治勇已没有偿还能力,且现住址不详。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治勇欠原告李安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持不同意见,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应当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否认借据上的签名与捺印系��人所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德、李田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王治勇追偿。综上,现对原告李安源要求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德、李田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秀德、李田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王治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秀德、李田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  朝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春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