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九应诉杨造九、杨龙九以及原审被告田美珍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九应,杨造九,杨龙九,田美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造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九,男。原审被告田美珍,女。上诉人杨九应因与被上诉人杨造九、杨龙九以及原审被告田美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龙九、杨造九在年幼时母亲去世,二人随父亲杨九应一起居住生活。1993年房屋因火灾灭失,一家将其户承包的位于方家老寨背后一丘稻田与本组杨丁栋互换得现在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修建两间木房。1999年杨造九出嫁;2001年杨龙九与田美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此时家庭成员有杨九应、杨龙九、田美珍及两个孩子五人。2009年3月杨九应与邰胜花结婚。2011年7月31日杨九应与吴全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八郎溪口的一宗地转让给吴全里,获得转让价款121600元。2008年,原告一家将所居住的两间木房拆除,同年8月26日在其地基上修建了两间半四层的砖房,11月23日该房屋竣工,后装修入住。被告杨造九未参与建房。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面向房屋正面:(1)第一层,位于公路坎下,是两间半的储物室,现由被告杨龙九、田美珍使用。(2)第二层,与公路齐平,两间门面及通往第一、三、四层的楼梯通道,楼梯通道位于房屋最右侧,靠左的门面及内的卫生间、厨房现由原告使用,靠右的门面及内的小房间由被告杨龙九、田美珍使用。(3)第三层,5间房间及1个卫生间,以走道为界靠外(靠公路一边)有3间房间,靠里(未靠公路一边)有2间房间。原告现居住靠外最右边一间房间,剩余房间被告杨龙九、田美珍居住使用;(4)第四层,房间两间、一间客厅和一个靠里边的阳台,现由被告杨龙九、田美珍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包括装修造价158000元,杨龙九认为房屋是其与田美珍共同修建,资金主要来源自己的存款,信用社的贷款以及私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信用社的部分贷款以及私人借款均由自己用土地转款偿还,包括装修,其共计出资116000元。该出资已经占房屋造价的三分之二,应按按份共有分割财产。另查明,2004年原告杨九应与被告杨龙九分户,但是双方在建房前仍一起居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房屋是家庭活动必要场所。该争议房屋是在拆除原家庭居住的木房的地基上修建,仍继续用于整个家庭居住使用,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修建时成年家庭成员有原告杨九应、被告杨龙九、田美珍三人,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杨九应享有房屋第二层现使用的左边门面及门面内厨房、卫生间,房屋第三层以走道为界靠里的两间房间;房屋其余部分由被告杨龙九、田美珍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面向房屋正面,原告杨九应享有:(1)房屋第二层左边门面及门面内的厨房、卫生间;(2)第三层以过道为界靠里的两间房间;二、除原告享有的部分外,房屋其余部分由被告杨龙九、田美珍享有。三、驳回原告杨九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30元),由原告杨九应负担。一审宣判后,杨九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2008年杨龙九与上诉人协商,拆除上诉人原有的一栋两间二层木房,重新修建砖房,房屋修成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和居住。被上诉人称争议房屋造价158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投入修房资金共116000元,占总投资造价的三分之二,分割房产应按投资金额分割。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分配不当,且不便上诉人管理。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面向房屋的左边一至四楼归上诉人所有,其余右边一至四楼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杨龙九、杨造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田美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杨九应诉称其实际投入修房资金共116000元,但是杨九应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杨九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涉案房屋是由杨九应、杨龙九和田美珍共同修建的,属三人共同所有。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三人各自的具体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一审判决面向房屋正面第二层左边门面及门面内的厨房和卫生间、第三层以过道为界靠里的两间房间归杨九应享有;房屋其余部分归杨龙九和田美珍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九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安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