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红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宽与张启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宽,张启山,任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红民初字第18号原告高宽,男,汉族,1948年12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启山,男,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农民。第三人任树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高宽与被告张启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被告张启山、第三人任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宽诉称,2013年村书记张启山让我交钱,说旗农牧局准备在2014年给村民建牛棚,于是我在2013年7月8日将款交到红旗镇,再由镇里转到庙地村委会张启山手中。但是2014农牧局未给我建牛棚,而且旗里也未批此项目,2015年过完年我找张启山要求退还我的建牛棚款,他开始说想一想再答复,后来说村长说已经给你了,我找村长任树林核实实际上只给了我200.00元沼气锅钱,我给镇里共交了8200.00元,退了200.00元,还欠我8000.00元,经多次催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我牛棚款8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张启山辩称,原告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钱是2015年元旦,我说钱我已经退了,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给任树林了,让任树林退的,你去问任树林,今年过年原告又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去找任树林。事情是这样的,2013年当时交钱时高宽没钱,他坐我的车到红旗镇信用社直接转账,由于项目没有跑下来,同年8月15日把钱退回来,我就把前庙地的五户的钱都交给了任树林,退款时间在2013年8月15日到8月19日这几天,退款的时候我已经跟他说由任树林给你退,我又问了任树林,任树林说给他退了。2015年过年回来我见到高宽,他没有跟我说这个事,我以为他跟任树林核实清楚了,我问了好几次任树林,他都说给退了。第三人任树林述称,原告第一次找我是2015年过完年,他说他的牛棚钱没退,原告说的那200.00元是2013年春天给的,是太阳能的钱,我们去交钱,说是装的户太少不接收,所以没有装成。跟这个8200.00.00元没有关系。这个钱是8月十来号左右退的第一个是给高升退的、然后陈海江媳妇,返回来给的原告,前后差一天。给钱当时原告在北门口,他侄儿子在南门口,我给的钱。给的是整的,零的我也没数,先给的捆的,后给的零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村书记张启山与原告高宽一同到红旗镇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向镇里交了8200.00元用于建牛棚、青贮窖和沼气锅。由于此项目没有批下来,同年8月15日红旗镇把钱退回,退款时张启山、村主任任树林一同去红旗镇领款,到前庙地村时张启山将前庙地村五户共计12200.00元交给该村村主任任树林,让任树林给这五户退钱,其中包括原告高宽8200.00元。经庭审调查第三人任树林承认张启山将这五户的退款交给了自己。前庙地五户中四户都退了,每家退了1000.00元青贮窖钱,高宽交的是两个牛棚7000.00元,一个青贮窖1000.00元,一个沼气锅200.00元。原告高宽承认第三人任树林在2014年春天给付200.00元,剩余8000.00元一直未退。原告高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013年7月8日交盖牛棚、青贮窖和沼气锅款8200.00元一张。被告张启山、第三人任树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高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启山、第三人任树林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山、第三人任树林从红旗镇领取8200.00元牛棚款用以返还原告高宽,第三人任树林承认被告张启山将该款支付给自己并由其负责进行退还。任树林述称已将8200.00元牛棚款返还原告高宽,高宽不予认可,任树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除原告高宽自认其收到由第三人任树林退还的200.00元以外,第三人任树林应承担返还原告高宽8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启山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任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宽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张启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任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