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88号杨再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雄,黄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杨再雄,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修溪乡黄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5********。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5********。被告黄渊军,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伍家湾乡铜盆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8********。原告杨再雄与被告黄渊军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雄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雄诉称,原告在伍家湾乡被告所在村当地洗磷矿石,后情况发生变化,停止洗矿,2011年9月16日把洗矿设备作价19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在购买该洗矿机前向原告已借款现金40000元。2012年已偿还10000元现金,尚欠49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以矿山磷矿销售给原告抵债,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致使债务至今未还,经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洗矿设备款49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59000元的欠款由被告黄渊军一个人承担偿还的事实;2、购销铜盆洞村上鼓岭磷矿石及附带开采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矿山给原告,原告将其采运出来的毛矿石以280元每车的价格交付给被告以及运输、运价由原告自定的事实;3、肖守福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3元旦、2013年8月15日(农历)与原告杨再雄一起到被告家收账的事实;4、刘友娥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每年的8月15(农历)与原告杨再雄一起到被告家收账的事实。被告黄渊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购销铜盆洞村上鼓岭磷矿石及附带开采合同书》一份,被告将采矿及矿山经营管理权等相关事务交由原告打理,由于合同相关事务未处理好,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1日,周采海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合同未实施,被告黄渊军将矿山出租给湖北人开采。承租方在安置相关采矿设备后,因当地村民的反对未生产几天被迫停产,便将采矿相关设备作价19000元卖给了原告,后原告以同样的价格将设备转卖给被告。原、被告及周彩海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及周采海在原告处借款各20000元,被告购买设备款19000元,共计59000元,由被告一人偿还;被告所生产的矿石必须由原告收购,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在矿石价款中抵扣。被告于2012年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4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和周采海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购买原告采矿设备之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设备款共计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再雄借款及支付原告杨再雄设备转让款共计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黄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兴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春萍附相关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