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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姚红艳与张新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姚xx,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理由,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双方由于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了解少,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说不到一块。被告年龄比原告大一些,大男子思想严重,在家里被告说啥是啥,做事也不和原告商量,原告不能辨解,否则就会争吵。被告平时干活之外有时间就打牌,从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好孩子的生活。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怀疑原告在外有人,提防着原告。双方之间的现状致使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除已经拿走和孩子使用的四床被子,其余全部放弃;各人现有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书、户籍证明。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年龄等存在差异,处理家庭事务也少有协商,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3年春季,原告带孩子在印台区北关上学至今,期间除了原告回家拿东西或被告去看孩子,双方少有往来。本院受理本案后,双方也没有见面,仅进行了电话沟通。另外,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床被子、一台洗衣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套、一大两小木质沙发一套、一台彩电、三床被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只有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才能维系,才能构筑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互相关心照顾不够,又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婚姻产生危机时,被告漠不关心,不积极设法予以解决,甚至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仍不到庭应诉,以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标准和被告能力及收入状况确定。就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缺席,不能确定,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xx与张xx离婚。二、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审 判 员  曹 鹏人民陪审员  李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