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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平瑞、李彩霞与田学民、张刚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平瑞,李彩霞,田学民,张刚民,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平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彩霞。上诉人侯平瑞与被上诉人田学民、张刚民、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原告李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彩霞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学民、张刚民、安运公司、人保公司赔偿26442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职权追加侯平瑞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时侯平瑞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269227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侯平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许,田学民驾驶张刚民所有的豫E×××××大型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东柳位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彩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学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彩霞宫缩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13时20分自然分娩产下一女,胎龄约7月余,经诊断为新生儿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等,经抢救于2013年9月16日3时50分出院并死亡。张刚民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运公司投保有内保第三者责任险。李彩霞曾就其伤残部分进行起诉,但未起诉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现就该费用提起诉讼,不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695号判决,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彩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4859.7元。侯平瑞与前妻离婚,与李彩霞系再婚,其与前妻有一女侯梦伟。侯平瑞、李彩霞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原审认为:1、李彩霞之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应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李彩霞之女系胎儿,胎儿早产、死亡只是事故致成的后果,故胎儿不能作为自然人主体进行赔偿,但胎儿的早产死亡给侯平瑞、李彩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精神抚慰金方面予以支持,同意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侯平瑞、李彩霞要求其女医疗费1912.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李彩霞父母及侯平瑞之女的生活费在李彩霞第一次起诉时对该项没有请求,本案中应当予以支持,但李彩霞要求其父母的生活费5627.73元/年×33年×21%×80%÷3人=31200元计算错误,应为5627.73元/年×33年×21%×80%÷3=10400元、其继女侯梦伟的生活费,因侯平瑞与其前妻离婚,其前妻对侯梦伟同样有抚养义务,侯梦伟应由三人抚养,即:5627.73元/年÷12月×122月×21%×80%÷3人=3204元,二项共计13604元;3、因早产儿系婴儿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4、因李彩霞一案已支持过交通费用,本案中交通费用不再支持。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侯平瑞、李彩霞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4元,二项共计53604元;张刚民、安运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女医疗费191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侯平瑞、李彩霞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604元;2、被告张刚民、安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侯平瑞、李彩霞医疗费1912.35元;3、驳回原告侯平瑞、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侯平瑞、李彩霞承担4170元、张刚民、安运公司承担1100元。侯平瑞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彩霞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错误的。2013年9月14日,李彩霞已怀孕7月余,因该事故造成李彩霞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严重后果,导致李彩霞腹中的胎儿早产并在出生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胎儿不能作为自然人主体进行赔偿显然是错误的,侯平瑞的女儿已经出生,根据病历记载,查体心率135次/分,呼吸25次/分,因此,侯平瑞之女已不是胎儿而是活着的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侯平瑞之女的死亡是因该次事故造成李彩霞人身严重损害造成的,田学民、张刚民、安运公司、人保公司依法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彩霞之女受伤,并未显示李彩霞之女与事故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彩霞之女并不是当事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受权利和义务,因此侯平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刚民答辩称:同安运公司意见。李彩霞答辩称:腹部受伤导致胎儿死亡,同意侯平瑞的上诉意见。田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李彩霞之女系李彩霞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自然分娩,早产儿出生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等,经抢救于出生的第二天去世。早产儿在出生后具有生命特征,即具有自然人主体资格,其死亡后赔偿请求权由其父母行使。李彩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母体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胎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胎儿早产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等抢救无效后死亡,结合医院病历,早产儿死亡与早产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彩霞胎儿早产以及早产儿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彩霞之女事故发生时为胎儿,不能作为自然人主体进行赔偿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李彩霞之女的医疗费为1912.35元;死亡赔偿金为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丧葬费为15183.2元(37958元÷2×80%=151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彩霞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4元,以上共计176304.99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140.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4元、死亡赔偿金31536.3元),剩余121164.69元由张刚民、安运公司赔偿。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彩霞、侯平瑞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140.3元;三、张刚民、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彩霞、侯平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21164.69元。四、驳回李彩霞、侯平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侯平瑞、李彩霞承担1756元,张刚民、安运公司承担3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张刚民、安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