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某,周某某,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胡某甲,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周某某,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胡某乙,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第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周某某之姐即被告陈某某需借20000元急用,周某某因手中紧张,遂向另一第三人胡某乙求助,并承诺月息为2分,第三人胡某乙亦称手中紧张,便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并谎称月息1.5分,原告见是亲故母牵线,便予以同意,并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第三人胡某乙,由其转交给第三人周某某,再转被告陈某某,被告收到钱后,便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由第三人周某某转交给另一第三人胡某乙。第三人胡某乙收到借条后,一直未将该借条交给原告。2015年1月3日,被告将该笔借款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一并交付第三人周某某,由其转交给原告,并要求索回原借条。但当原告接到周某某电话后,去第三人胡某乙处索要借条时,胡某乙却又谎称“原20000元已给了胡学明了,这个本息25000元应归胡某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该款仍在周某某手中,经第三人所在地的村委、司法所调解,因胡某乙仍坚持上述谎言,未达成协议,依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只有在被告陈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第三人胡某乙方可持原借条直接索取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代收的借款本息25000元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息25000元给原告胡某甲,并由第三人胡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了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需按月利率2%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均属实。现被告已将25000元交付给了第三人周某某托其转交原告,并索回借条。故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5000元理应偿还给原告胡某甲。第三人周某某辩称:被告确已将25000元交至第三人周某某手中并托转交原告。但原告与另一第三人胡某乙现为此笔借款引起争议,第三人胡某乙拒不退还借条,这25000元暂留。但该笔借款确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理应交付给原告胡某甲。第三人胡某乙辩称:第三人胡某乙已提前代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第三人周某某手中的25000元应归第三人胡某乙所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系姑侄关系,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系姐妹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周某某提出借20000元用于周转。第三人周某某称手中无余钱,遂联系了另一第三人胡某乙,第三人胡某乙亦称手中无余钱,提出向原告胡某甲借,并打电话将该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胡某甲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胡某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第三人胡某乙遂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周某某,告知第三人周某某月利率为2%,且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写明向原告胡某甲所借,另外叮嘱周某某将欠条带回交给第三人胡某乙。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周某某将该款送至被告陈某某处,被告陈某某便依据第三人周某某转达的第三人胡某乙的授意出具了内容为“借条陈某某今借到胡学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陈某某2013年11.5号”的借条一张。后第三人周某某将此借条原件转交给第三人胡某乙,第三人胡某乙要求其注明月利率为2%,其便在借条上写下“月利息2分”的内容。2015年元月,被告陈某某接到第三人周某某转发第三人胡某乙的内容为“请问姓陈的,胡大在要钱了,那钱什么时候有”的信息,便于2015年1月3日将该笔借款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月利率为2%)一并交付第三人周某某,交代其转交给原告后,定要索回借条原件。第三人周某某收到此款后,遂与第三人胡某乙联系还款事宜,第三人胡某乙称因其已提前代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而不愿交出借条原件,故引发争议。第三人周某某只好将该25000元暂留在自己手中。经第三人所在地的村委、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周某某已将该笔款项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通过第三人周某某、胡某乙介绍向原告胡某甲借钱,原告胡某甲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虽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胡某乙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第三人胡某乙向被告陈某某要求支付月利率为2%,原告对此虽不知情,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胡某乙提出自己已代为被告陈某某先行偿付了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胡某甲,故被告陈某某已交给第三人周某某的本金20000元及5000元利息应归自己所有的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