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玉茹、王建平等与陈琴、周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茹,王建平,王建伟,王建新,陈琴,周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玉茹。原告王建平。原告王建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原告王建新。被告陈琴。被告周智群。原告王玉茹、王建平、王建新、王建伟诉被告陈琴、周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茹及王玉茹、王建平、王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周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琴于2000年3月、2002年、2005年分别向原告母亲许祥华借款47000元、13000元、5000元,共计65000元。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向被告陈琴追还上述款项无果。2012年被告陈琴归还借款5000元,并续写还款计划,由其女儿周智群担保,答应于2013年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47000元、13000元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琴、周智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陈琴向许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琴借徐祥华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陈琴。2002年3月26日,被告陈琴向许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琴借徐祥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陈琴、陈洁。2005年4月,陈琴向许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琴借徐祥华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洁。2006年8月,被告陈琴向许祥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由陈琴借(徐)许祥华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2006年底还伍仟元,其余陆万元每年还壹万,清凉路107#拆迁一次性还清,生意结到现金提前还清,由许祥华子女来收还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琴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由陈琴借许祥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清凉路107#拆迁一次性还清,由许祥华子女来收还款,以前欠条作废。周智群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许祥华与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1992年3月7日,原告父亲王寿华因肺癌去世,2006年12月8日,许祥华因病去世。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告母亲许祥华与被告陈琴并不是特别熟悉,所以出具借条时将许祥华的名字写成了徐祥华,后来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把姓名改成了许祥华。此外,2002年、2005年借条中借款人陈洁就是被告陈琴本人,陈洁是被告陈琴的小名。从还款计划被告陈琴对借款的认可可以证明这两笔钱是陈琴借的。实际借款发生时,原告并不知情,2006年,原告母亲许祥华生病时,原告从其衣柜发现两张借条,随后找到被告陈琴,要求其出具了第一份还款计划。被告陈琴还款50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2012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陈琴,要求被告陈琴出具了第二份还款计划。被告周智群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琴向原告母亲许祥华实际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与还款计划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中,借款人的姓名和出借人的姓名表述,结合原告陈述与借条、还款计划可综合认定借款人即为被告陈琴,出借人即为原告母亲许祥华。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陈琴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了分期还款期限,故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算。因出借人许祥华已去世,原告作为许祥华的子女享有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现被告陈琴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陈琴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智群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因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现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智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智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玉茹、王建平、王建新、王建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