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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阳红与凌兴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阳红。被告凌兴中。原告刘阳红与被告凌兴中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阳红、被告凌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红诉称,由于被告建房占用我0.12M地皮,我建房时经李强建议,与被告伙用一个山墙,经协商我支付被告5600元建墙费用。后因被告所建山墙我不能使用,我就另建山墙建房,未用被告山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伙墙费用5600元。被告凌兴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建房的那条街均是公山公界,我建房在先,被告准备建房时我的两层楼房早已建好。被告对我的两层楼房结构等也是明知的,要求伙墙也是他主动提出的,5600元费用也是他自愿给的。后来没有公山是他自己不愿意,并非是我不让他使用;所以,他没有理由让我退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系同街同排建房的邻居,双方所建房屋的地基均从房地产开发商李强处转让,临街建房均是公山公界,被告两间两层楼房为2010年所建,2012年9月16日,原告准备建房时在李强的建议和协调下,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现金作为补偿被告建设山墙的费用,两家公用凌兴中的一面山墙。后原告未用上述山墙,而是紧贴该山墙另起一面0.12M的单砖山墙建起自己的三层楼房。因被告不退还上述5600元现金,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5600元是作为对将来使用被告山墙的补偿,现原告未使用被告山墙,被告再占有原告的5600元现金即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未使用被告山墙并非被告的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兴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被告现金2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