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家龙与朱国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龙,朱国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龙,又名张佳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方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来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毅,农民。上诉人张家龙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家龙诉称:2010年11月1日,朱国毅在其责任田里修建房屋时,违法占用了张家龙与其连界的责任田0.05亩,并建起了房屋,既未告知张家龙,也未经张家龙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张家龙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判令朱国毅将其在张家龙责任田里违法修建的房屋及时拆除,恢复原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无法耕种的赔偿金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朱国毅辩称:朱国毅修建的所有房屋均不存在占用张家龙的责任地,张家龙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庭驳回张家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恰逢张家龙(又名张佳龙)与牟来祝的女儿结婚,需到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五组落户,遂以张家龙的名义在该组承包了3.29亩田土。时任五组组长向信富和村民王奇国负责当时土地的调配。张家龙的一块地名为“房门口”的水田与朱国毅的父亲朱定和的一块地块编号为02地名为“落荡田”的水田相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地块名为“房门口”的水田面积为0.2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地坝;南至朱定和田;西至公路;北至本人地坝。地块编号为02地块名为“落荡田”的水田面积为0.75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牟方兴田边;南至倒车坝;西至公路边;北至牟来祝田边。2010年,朱国毅在争议地块处修建了住房,并于2012年正月在住房北边修建了猪圈及沼气池。现因张家龙认为朱国毅在修建房屋、猪圈及沼气池时违法占用了两家连界的责任田0.05亩,故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国毅在张家龙责任田内违法修建的房屋及时拆除,恢复原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无法耕种的赔偿金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张家龙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朱国毅拆除在张家龙责任田上修建的房屋、猪圈及沼气池,清除张家龙在第一次庭审后填埋的从涉案房屋的南边至公路的石头,并恢复责任田的原状。经法院现场勘验并核实,张家龙、朱定和(朱国毅之父)及村民辜贞伦三家的责任田相邻。张家龙与朱国毅的争议地块以东是辜贞伦的水田,以西是公路边,其界线是以辜贞伦水田的“缺口”(经现场指认的缺口)为界直到公路边,形成一条直线。朱国毅修建房屋、猪圈及沼气池并未超越该处直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家龙对争议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张家龙有责任围绕这个焦点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家龙所主张权利的争议地块即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地块名称为“房门口”的水田,而该地块的四至界限尚不能说明朱国毅的修建行为侵犯了张家龙的权利。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查清双方争议地块的分界线。经法院查明争议地块的界线是以辜贞伦的水田“缺口”直到公路边,朱国毅修建的房屋、猪圈及沼气池并未超越该处界线,虽张家龙对争议地的界线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证。综上,张家龙对争议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张家龙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家龙负担。宣判后,张家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家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没向法院出具保证书,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通过电话询问王奇国,其表示不清楚争议地块的界限。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向信富、王奇国亲笔写的证词是错误的。向信富身为组长,其亲自拿杆测量的土地尺寸,其证言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违建房屋,将上诉人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因上诉人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国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走访调查,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确证,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龙与被上诉人朱国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相邻,但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两地交界处记载不明确,具体界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地基层组织及群众参与了当年承包地的划分,对相关情况比较清楚。据此,原审法院通过对原小组组长向信富、现任村支部书记许明奎等村民的走访调查,并结合现场勘验发现的残存土坎,综合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分界线为辜贞伦水田“缺口”至公路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国毅修建的房屋位于其家庭承包经营地范围内,并未侵害上诉人张家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家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