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木辉与王四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辉,王四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龙,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郑木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四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木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雄,被上诉人王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郑木辉与王四龙经过考察和协调,决定共同开发进贤县五里垦殖场旧房改造工程,并达成了合作意向,约定由郑木辉提供资金,由王四龙负责具体的谈判事宜。郑木辉遂于同年9月、10月分两次向王四龙汇款共计500000元,作为其洽谈工程的前期费用。2011年12月22日,王四龙向郑木辉出具了收条,其中对于收到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注明“500000元为项目前期费用,项目由王四龙进行洽谈”、“如在2012年6月底前项目无法谈成,王四龙应一次性归还此款”、“郑木辉不做此款不归还”。后郑木辉提出不再做此项目,王四龙遂于2012年10月31日将剩余的170000元返还郑木辉。郑木辉依照收条要求王四龙归还剩余的330000元,王四龙则主张双方之间合伙已经终止,账目已经结算清楚,没有任何纠纷,因此拒绝了郑木辉的要求。郑木辉在经多次协商无果,且经律师发律师函催收仍未果的情况下,遂于今年10月诉诸该院,要求王四龙返还330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王四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郑木辉曾汇款500000元给王四龙以及王四龙返还郑木辉17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等作为出资,并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便建立起合伙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在2011年,郑木辉与王四龙经过考察和协商,决定共同参与开发进贤县五里垦殖场旧房改造工程,郑木辉共分两次向王四龙汇款50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费用,并由王四龙负责具体的洽谈事宜,郑木辉与王四龙的行为已经明显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合伙的特征。再结合2011年12月22日,王四龙向郑木辉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500000元为“项目前期费用”、“此项目由王四龙洽谈”,可知双方在该收条中已经确认了以下事项:一、500000元的性质是项目前期费用,即是作为整个项目运作的部分资金,也就是郑木辉在履行自身出资义务;二、王四龙的职责是负责项目洽谈,也就是王四龙以自己的技术性劳动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同时在该份收条中亦有约定:“如在2012年6月底前项目无法谈成,王四龙应一次性归还此款”、“郑木辉不做此款不归还”,由此可知,双方围绕项目的洽谈工作又达成了新的补充约定,并增加了对项目谈成的具体时间的限制;同时约定了如项目无法继续时作为前期费用的500000元的处理办法,即如果是因王四龙的过错导致项目无法谈成,则王四龙应当一次性退回500000元;如果是因为郑木辉的过错导致项目无法谈成,则500000元不予退还。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在收条中的上述约定是对合伙事务如何继续进行所作出的约定及补充,故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通过内部结算,以确定双方的盈余或亏损情况,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郑木辉所主张与王四龙之间的500000元是民间借贷的理由与证据均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郑木辉负担。上诉人郑木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木辉与王四龙未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四龙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王四龙答辩称:郑木辉二次共转款500000元系用于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后项目不做了所剩170000元已转给郑木辉,余款全部用掉,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从王四龙向郑木辉出具的收条“王四龙收取郑木辉项目前期费用500000元,如王四龙在2012年6月底前无法谈成项目,则王四龙一次性归还此款。如项目谈成按评估部门评估价郑木辉不做此款不归还”来看,虽然郑木辉给付王四龙的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但该收条证实王四龙在接收郑木辉500000元款项时已对郑木辉作出如其未在2012年6月底前谈成项目,则应一次性归还该款的承诺,现王四龙从一审至二审期间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谈成项目,且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330000元款项的去处,故除去已归还的170000元外王四龙还应归还郑木辉330000元,上诉人郑木辉要求王四龙归还33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郑木辉要求王四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因涉案款项330000元不属于借款,且郑木辉未举证证实其自2012年7月1日起向王四龙主张了债权,故对郑木辉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王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木辉支付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共计10377元,由王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