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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马某甲,女,1978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1977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53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冯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安某某介绍订婚。1999年10月,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我与被告在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给我找麻烦殴打我。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用皮带将我一顿毒打,导致我昏迷不醒,并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才得以康复。2014年2月26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我还是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多次殴打我,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冯某戊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26日其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被他人殴打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马某甲被他人殴打在西吉县什字乡卫生院检查的事实;4.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冯某甲对原告马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某甲经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殴打了原告一次;委托代理人冯某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与被告冯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好着呢,且已生育四个婚生子。被告冯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四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对被告冯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甲经质证后无异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冯某甲经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冯某甲予以否认,原告马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安有财介绍认识以彩礼6700元等物为条件订婚。1999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原、被告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该证丢失)。2002年,生育婚生长子冯某丙;2003年,生育婚生二子冯某丁;2005年,生育婚生三子冯某戊;2010年,生育婚生四子冯某已。现四个婚生子均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9月21日,被告冯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马某甲发生争执,被告冯某甲将原告马某甲殴打致伤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马某甲返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同年3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5年1月7日,原告马某甲再次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某乡庄院三处,一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子四间,两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四间,黑白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件、茶几两件、简易布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小木柜一件、牛三头、羊大小共30只、农用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等;但被告冯某甲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某乡庄院一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黑白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件、茶几两件、简易布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小木柜一件、手扶拖拉机一辆;被告冯某甲否认牛三头、羊30只、农用三轮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辩称上述财产均属其父冯某乙的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7月,被告冯某甲家盖房时原告马某甲借其父马某乙3000元后交给被告冯某甲之父冯某已,2013年12月,被告冯某甲借原告马某甲之弟马某丙500元,共计3500元;被告冯某甲主张因给原告马某甲看病借其大姐夫寇某某2000元、二姐夫马某丙2000元,2010年,借其姑舅马某丁1000元用于给孩子买吃的,2002年,以500元买了其二姐夫马某丙录音机一台,以上共计5500元。再查明,原告马某甲的陪嫁品有大衣柜一件、炉子一件、自行车一辆、被子一床、毛毯两条、褥子两条等生活用品,上述陪嫁品除自行车已变卖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冯某甲处。庭审中,原告马某甲表示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及返还陪嫁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抚养、教育四个未成年子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冯某甲对原告马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8天。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在此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已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婚生子的关系等因素,婚生长子冯某丙、婚生次子冯某丁、婚生四子冯某已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婚生三子冯某戊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另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0元。对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部分财产予以否认,原告马某甲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以被告冯某甲自认的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返还陪嫁品,属原告马某甲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折抵为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冯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其中500元被告冯某甲自认属实,对于另外3000元被告冯某甲之父冯某已证实属实,故应予以认定;而被告冯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原告马某甲辩解被告冯某甲曾告诉过他借款的事实,故亦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马某甲偿还马某乙3000元、马某丙5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冯某甲偿还寇某某2000元、马某丙2000元、马某丁1000元及马某丙丙欠款500元,共计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冯某丙、婚生次子冯某丁、婚生四子冯某已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婚生三子冯某戊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某乡庄院一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四间、黑白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件、茶几两件、简易布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小木柜一件、手扶拖拉机一辆等不予分割折抵为部分子女抚养费留归被告冯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000元,其中借原告马某甲之父马某乙3000元、借原告马某甲之弟马某丙5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偿还;借被告冯某甲姐夫寇某某2000元、借被告冯某甲姐夫马某丙2000元、借被告冯某甲姑舅马某丁1000元及马某丙欠款5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斌审 判 员  王 普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